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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来源:www.cqzrhj.com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13日

      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建设管理工作,增强城市排水防涝能力,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烟台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建设管理工作,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起草了《烟台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如对草案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2月18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该草案为征求意见使用,条例正式发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载及解读。


附件:烟台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月20日


烟台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快推进全域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各类技术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 大 限 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立法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规划引 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雨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雨水设施主要指依据海绵城市建设原则设计的渗滞类、集蓄利用类、截污净化类、转输类和其他技术设施的统称。


      第六条【职能部门分工】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运维等各个环节,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控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市级海绵城市建设计划、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并对全市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按照职责权限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环节和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划拨或出让时必须附规划部门核发的含海绵城市要求的规划条件,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划拨或出让条件;未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城管部门负责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中城市园林绿化、城市排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水利部门负责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职责权限在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城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按照职责权限在水功能区划定、水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七条【责任主体】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责任主 权及受益权归属以实际投资为界定标准;各区市政府(管委)是按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做好辖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相关监督工作,落实本级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和运维资金保障。


      第八条【运营模式】 鼓励创新海绵城市建设运营模式,以市场化为方向,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运营。


      第九条【雨水排放许可】 市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对城市雨水系统及建筑工地、工业企业、园区等场地的雨水排放依法实行雨水排放许可制度,必须在取得许可证的前提下才可以排放雨水。


      第十条【排放许可证的申请】 凡申请雨水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工商户,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要对其进行审核,对建筑工地、工业企业、园区等的雨水排放水量、水质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进行合理评估,并对其采取的相关措施进行评价。其后对达到排放标准的发给雨水排放许可证;达不到排放标准的限期进行改造,对不按标准排放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三同时”】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中的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章 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水利部门编制或修编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编制区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规划指标】 在编制市区两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时,应将城市内涝防治标准、可透水地面面积比例、天然水域面积比例、合流制溢流污染控制、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生态岸线率、城市水体环境质量、雨水资源化利用等纳入指标体系,新建区以目标为导向,改建区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设定各类指标近、中、远期的目标值,同时须保障城市可透水地面面积率、水域面积率和生态岸线率不得小于城市海绵建设前。


      第十四条【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覆盖的,按照中心城区及各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指标要求执行,中心城区及各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未明确的,按照《烟台市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执行,并征求同级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行泄通道和蓄滞洪区】城市应规划和预留雨水行泄通道和蓄滞洪区,并保证行泄通道不得被侵占且竖向条件不随意改变。在行泄通道和蓄滞洪区相应位置须按要求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设施,确保暴雨期间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纳入采购需求】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等采购文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采购需求。


      第十七条【建设审批】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制海绵城市专篇;在初步设计文件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提出海绵城市专项设计,列明投资概算。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审查中,应当同步征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海绵城市专篇的审查意见。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措施、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以及各项社会效益符合情况。


       第十八条【方案和施工图审查】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做好海绵城市方案设计,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再根据方案进行施工图专项设计,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指标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对施工图中海绵城市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结论纳入审查意见。


      不需办理规划“一书两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据上位规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方案专项审查,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单位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同步征求同级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施工图变更】 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确需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审,变更内容不得低于原设计目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条【豁免项目】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海绵城市建设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雨水设施:


    (一)项目位于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区域,如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或经过地质勘查后认定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海绵城市建设条件的项目;


    (二)特殊污染源地区的建设项目,如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医院、危化品仓储区等;


    (三)不涉及室外、地面工程的旧建筑物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四)应急抢险项目及应急工程;


    (五)保密项目;


    (六)因建设环境、内容、功能等因素制约而不能完全遵循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标准的项目,在经专家论证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三章 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全生命周期】 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考虑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内雨水设施与满足建筑功能之间的关系,将海绵城市设计贯穿于项目设计、施工、运行管理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全过程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在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检查监督、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海绵城市相关验收技术导则同步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雨水设施实施情况,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认定为不合格。对于不合格工程,相关部门不得竣工验收备案,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工程移交】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相关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报接手续】 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的建设项目办理排水设施报接手续时,需同步报送施工图设计海绵城市专篇审查意见。


第四章 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运维主体】 雨水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雨水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所在区市政府(管委)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并委托管理养护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雨水设施由该设施权属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雨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监督。无明确监管责任主体的项目,遵循“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由建设方对运行维护效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运维要求】 市城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定雨水设施运行维护相关技术规范,各区市政府(管委)可因地制宜制定雨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细则。雨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应急措施】 各区市城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蓄滞洪区等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措施,对雨水设施和配套监测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雨水设施。非法侵占、损毁雨水设施的,雨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拆除、改动、占用雨水设施的,应当向雨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及时对原雨水设施予以恢复并承担设施恢复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雨水设施,且不得新增不透水硬化地面。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三十二条【考评方式】 对各区市政府(管委)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考评结果纳入政府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培训宣传】 市相关部门和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从事雨水设施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活动人员的培训,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不断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扩大海绵城市建设参与范围。


      第三十四条【激励机制】 对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标准制定、产品研发等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激励,具体激励措施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信息公开】 建立海绵城市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罚则】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未将竣工验收报告依法报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料的,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设计单位罚则】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要求在设计阶段开展海绵城市设计,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变更设计要求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化设施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罚则】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监理单位罚则】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信用惩戒】 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四十二条【运维单位罚则】 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四十三条【人员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挖掘、拆除、改动雨水设施及配套检测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按照原标准修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管理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补充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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